最早的破产法是清光绪三十二年四月(1905年 5月),由商部起草,脱稿后送修订法律馆共同商 定、奏准颁行的《破产律》。该律分呈报破产、选举董事、债主会议、清算帐目、处分财产、有心倒骗、清偿展限、呈请销案、附则等9节、计69 条。该律颁行后不久,因上海钱业之大亨等所 请,即宣布第40条(即关于经手帑项公款的商家 倒闭的规定)暂缓执行.第二年10月(1907年 11月),农工商部又奏请将该律交修订法律馆统 筹编纂,但由于措辞含糊,未明确提出该律停止使用,因而有的地区仍在执行.该律最后伴随清 王朝的灭亡而被废止。